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7********,穿青人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村**幢**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苑**区**幢地下车库内,持水果刀对被害人林某某实施抢劫并在该过程中将被害人林某某脖子划破,因被害人林某某反抗,被告人周某某逃离现场,后在小区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周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龙俊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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