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逮捕。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丰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身上缺钱,来到丰镇市新城区国税局往南伺机盗窃,路过**美发店时,看到店主杨某某睡觉就偷偷溜进其理发店内,将放在店内的黑色女士手提包里的现金盗走400元,作案后准备离开时被店主杨某某发现,后杨某某将被盗的钱款夺回,被告人周某某发现杨某某要报警便逃走,在逃走过程中发现自己于当日盗窃的丰镇市新区**小区南门**美容店内黑色女式手提包内的70元现金也被杨某某拿走后,便又返回到杨某某开设的美发店门口,将站在美发店门口的杨某某手中拿着的470余元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抢走。实施完抢劫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己在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打车到了丰镇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想和新城区派出所民警狡辩其身上的现金是自己所有,并非抢劫得来的,丰镇市新城区派出所民警发现周某某其本人有异样后就通知了丰镇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丰镇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附近巡逻民警赶到丰镇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后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被带回丰镇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己供述了如下盗窃事实: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丰镇市**小区南门的**美容店内盗窃店主张某某放于店内黑色女式手提包内的70元现金;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丰镇市新区**小区东门**超市店内盗窃店主李某某放在超市内的现金4800元盗窃。
3.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丰镇市**中学东面的一个卖面的门市部里,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20元。
4.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丰镇市旧城区某某牛羊肉店内,盗窃店主付某某现金1000余元。
5.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丰镇市**小区北面的**药店内,盗窃店主张某某现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前科材料、周某某身份信息、信息采集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8份;
5.视听资料:丰镇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依法讯问周某某、带领周某某辨认现场和调取作案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制作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美发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后准备离开时被当场发现,后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暴力、恐吓手段从被害人手中抢夺走现金470余元。之后自己打车到丰镇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后,被丰镇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后周某某自己交代了五起进入商铺内盗窃的事实,经查证都属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现金共计7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鹰
2019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丰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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