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证号码152201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6、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乌兰浩特市**期间,在民警休息室帮民警包某甲收拾被褥时,将包某甲放在桌子上的黄金平安扣盗走,在其刑满释放后将该黄金平安扣以3452元出售给乌兰浩特市**手机一条街**手机行老板包某乙,该首饰被害人购买价格为3062元。
2.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乌兰浩特市**附近,尾随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李某某,在李某某向东走至**商城南侧道路时,周某某快速接近李某某,在其身后用胳膊勒住李某某脖子,将其摔倒在地,抢走李某某一部白色苹果XR手机。周某某在实施抢劫后,发现抢得的手机是苹果手机,认为不好买卖,便将这部手机扔于路边的树坑内。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二手黄金买卖协议、营业执照、手机发票、购买黄金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文书;2.证人证言:范某某、程某某、包某乙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包某甲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博
检察官助理:李悦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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