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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引诱卖淫案)_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19〕6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组,暂住本市宝安区**村**村**号**。因引诱卖淫嫌疑,于2018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引诱卖淫罪,于2018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赵某某,二人很快建立男友朋友关系并发生性关系。周某某已经结婚生子,却劝说被害人去“做小姐”卖淫,假意承诺赚够两年的钱之后就回老家结婚,被害人已经爱上了周某某便信以为真,答应其要求。周某某让被害人与周某某早已认识的介绍卖淫人员(身份待查)联系后,于2018年11月30日带着被害人入住本市龙华区**街道**房**房。当晚20时许,周某某通过“业务员”联系了一名嫖客谈交易条件,之后怂恿被害人前往嫖客住处(福田**花园)以人民币1200元跟嫖客发生性交易。被害人向“业务员”支付了介绍费人民币300元。不久,周某某又联系一名嫖客,招揽其到被害人住宿的**酒店**房性交易,事后被害人通过微信收取嫖客1600元,向“业务员”支付了介绍费人民币600元。次日,被害人将卖淫所得1500元交给周某某。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的卖淫地点更换到深圳市龙华区**街道**酒店**房。当晚,被害人先后与4名嫖客在**酒店**房性交易,除了第三次由“业务员”收款,被害人通过微信分别收取嫖客1500元、1400元、1800元,事后支付给“业务员”三次介绍费共1800元。被害人因为连续接客身体无法承受便对周某某提出“不做了”,周某某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周某某一气之下摔坏了自己和被害人的手机各一部。2018年12月2日,周某某到**酒店继续劝说被害人接待嫖客,被害人不愿意,遂下楼报案。民警立即出警在兰某某酒店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粉红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OPPO手机1部;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结婚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账号zhou*******、xiao*******的注册信息、交易记录、微信名片、微信聊天记录,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旅馆旅客信息,抓获经过,病历;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旅馆、**酒店**楼走道监控视频、周某某与赵某某的对话录音(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引诱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 涉案手机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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