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2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起,“洪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微信群“**”,并利用胡某某、林某甲(已判决)等人微信号发赌博红包,组织近百名赌客在群内利用微信红包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管理费、包费牟利,其中,赌客张某某、罗某某在本区使用手机参与上述“**”赌博。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受“洪某某”雇佣,在上述赌博群中充当拉手,拉人入群赌博获取返水牟利,累计获利63483元人民币。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返水金额统计表、微信账户信息、群规、暂扣款票据、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
2.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叶某甲、历某某、张某某、吴某甲、罗某某、叶某乙、胡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林某乙、林某甲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5. 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9366****;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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