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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建并管理赌博群,通过在约牌斗地主平台申请棋牌室(ID: 3765)、提供房卡等方式为参赌人员诸某某、阮某某、顾某某等人参与“四人斗地主”形式的赌博活动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8 000元左右。

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处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截图、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诸某某、阮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网络平台上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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