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年初至2017年5月间,庞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与夹河街交叉口处其门面房内,摆放各类赌博机开设赌场(简称“**店”),供赌博人员进行赌博。期间,招聘被告人周某某担任该赌场领班,负责对赌场服务人员的管理、收取赌资、为赌博人员保分等工作。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6月至2016年12月在担任领班期间,该赌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700余万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银行存款记录等;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庞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结伙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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