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引流(吸粉)”广告后,开始学习通过引流(吸粉)牟利,并联系需要买粉的上家“98K”、“奋斗-98K”、“混沌”等微信网友,在明知上家要吸“色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仍利用买来的脚本和QQ号码进行匹配,引诱陌生男性网友加上家指定的QQ号码为好友,并按照每个粉1.8元的价格卖给上家。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接受上家转来的买粉款共计433680元,非法获利7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智勇
检察官助理:葛丹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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