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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街道**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用于实施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犯罪的前提下,仍将其本人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2008010******)及配套U盾卖给他人使用。2020年8月6日,被害人刘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被网络诈骗6800元,涉案金额均转入被告人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涉案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共流经人民币210余万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电话卡、银行卡等帮助,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奕瑶

2021年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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