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5********,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栋**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然为其犯罪设立了“**公益”网站及APP,同时为该网站及APP提供服务器租赁服务。经统计,周某某从中获利10088元。2020年6月,付某某在“**公益”APP上被骗400余万元。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其使用的硬盘三个及手机两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硬盘、手机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

3.证人证言:牛某某证言、付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等笔录;

6.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他人设立用于实施犯罪的网站和APP,同时为网站和APP提供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并从中获利100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饶谋 

   20201123

附: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