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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现住址石狮市**镇**路**号**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200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赌博,于2013年10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罚款壹佰元。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许某某(另案处理)向其借用银行卡信息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后仍在石狮市将本人办理的银行卡信息(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62133606860********,手机卡,号码:1586034****)提供给许某某使用,后该张银行卡被用于实施诈骗犯罪,入账共计人民币约1082986.86元,其中包括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人民币212900元。

2.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许某某向其购买银行卡信息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后仍在南安市**镇**公园附近将本人办理的一套银行卡信息(中国银行卡,账号:62166964000********、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卡,号码:1580507****、U盾)出售给许某某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5500元,后该张银行卡和所绑定的支付宝账户被用于实施诈骗犯罪,入账共计约人民币315403.92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夏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人民币47100.46元、被害人曹某某被诈骗的钱款人民币98226.44元、被害人黄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人民币61989元。

2020年7月8日1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晋江市**街道**村**排**号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南安市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拘留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等4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和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行政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月娇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十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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