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艺月”(另案处理)欲“租用”他人对公帐户,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帮助,仍以自己名义到漳州市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桥市场监管所登记注册一家名为“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周某某茶叶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并以该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芗城区胜利路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对公帐户银行卡(卡号:350501662433********)。后将该营业执照、对公银行账户租给“艺月”,计收取“租金”3000元(人民币,下同)。至2020年6月5日,该建设银行对公账户进账1165858元;出账1165709.47元。期间,该对公帐户于2020年5月14日,接收刘某某部分被诈骗款。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斌
检察官助理:刘朴兴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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