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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周某某性别:男1997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0822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镇**弄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组**号)。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另案处理)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办理了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及上述银行的U盾,以每套银行卡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出售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周某某出售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现查明卡内共计流入资金175万余元,其中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的资金约48万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

2.被害人冯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青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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