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2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山市**镇**村**号。2014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在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服刑期间认识的“靳某某”(具体身份不详)通过微信联系周某某购买银行卡,并许诺周某某200元的好处费。周某某在明知对方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3668154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U盾、绑定的手机号通过快递方式出售给对方,非法获利200元。
经查,周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涉及被害人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及诈骗金额21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快递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2021年2月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电子版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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