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区*栋*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南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重新报送本院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7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柬埔寨诈骗集团成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微信号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以230-250元每个微信号的价格,通过手机微信向刘某某出售四、五十个微信号,共获利10695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6日,周某某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暂扣款票据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严某某、毛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帮助,违法所得106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云
2020年4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南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起诉书正副本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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