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7********,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9日被临时寄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2020年1月23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经营公司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利用自己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不符合常理,为利益诱惑,在他人带领下,利用虚假信息注册公司广州纪宇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纪鸣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在银行办理了两套对公账户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经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周某某名下广州纪鸣科技有限公司账户4405015*****315存在违法交易流水。经查询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周某某名下账户名称为广州纪宇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4405015****00001316发生额流水为49000329元;周某某名下账户名称为广州纪鸣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44050***04200001315发生额流水为2996500元;以上账户流水总额共计51996829元。案发后,周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芳
闫峥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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