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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2020年10月 21日,周某某因非法出卖银行卡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捌仟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2时许,**派出所民警根据公安部下发电信网络诈骗涉案银行卡线索核查发现,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7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邵县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号为6228************2276、在中国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2************0262、在中国银行新邵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后伙同周东强一同来到老挝找到上线周某甲(另案处理)并将所办的三张银行卡套件有偿提供给周某甲进行违法使用。经初步查明,赵某某于2019年7月24、26日被骗9万元,该笔资金被转入周某某卖出的银行卡,被害人白某某、卢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分别被骗38500元、50000元,该笔资金被转入周某某卖出的银行卡。经核算周某某为周某甲提供的三张银行卡资金转入总金额为199.136万元。

2020年10月21日周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新增银行卡开卡人线索、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冻涉案银行账户核查名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周东强的供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院印)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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