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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及经本院于同年7月20日批准,次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周**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可能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他人授意下,来至安徽省合肥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住址及其身份信息注册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为自己的营业执照,又以自己的名义在包河区中国农业银行长江东路分理处办理了账号为******的银行账户,随后将上述手续以1000元的价格售予一个自称叫“袁瑞”(另案处理)的人,致使新野县城郊乡**村**组村民高*被骗54342.62元。经查,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周**办理的账号为******银行账户收入流水为424009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系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华范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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