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27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乡**村**村**(以上均自报)。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9月2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1日、11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7日凌晨l时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我市板芙镇四海食街一烧烤店路段,见被害人刘某进与张某连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不了解二人的关系,误以为刘某进欺负张某连,遂伙同他人用拳脚殴打刘某进,致刘某进面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同年5月26日,公安人员在板芙镇板芙公园对面畅游棋牌室内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归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二О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视听资料光盘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补充卷P28-34);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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