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镇**楼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3月2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4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天地人KTV后门处,与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小腹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姚海阳等人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辨认笔录;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勇
代理检察员:张春红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被告人周某某具某某;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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