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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公诉刑诉〔2019〕14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9时许,蓬安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谢某某等人在蓬安县**镇**村**组、**组测量拆迁户聚集点范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认为政府没有将**村**组、**组土地全部统征,为了发泄愤怒,将国土局工作人员用于测量土地的一部华测X900型GNSS接收机抢走并摔坏。经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接收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经鉴定,周某某在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国家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宽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32816****;

2.卷宗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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