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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职业无,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镇兴城**组,现住耒阳市**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谭某某、谷某某、“小**”、“强*仔”、“小*子”(二人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在耒阳市**广场吃宵夜。被害人李某乙、曾某乙、欧某某等人在耒阳市天*会“**帝国”包厢里唱歌,因“小**”系耒阳市天*会服务员,李某乙就几次电话联系“小**”要求其过来包厢里唱歌,但“小**”未接电话,一旁的周某某就拿过电话接听并与李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李某乙在电话里骂周某某。得知李某乙在“**帝国”包厢里唱歌,周某某就与谭某某和“小*子”、“强*仔”等四人驾驶谷某某的车来到白云路“天*会”。周某某在天*会大厅里拿了一个烟灰缸后与“强*仔”“小*子”等人冲进“**帝国”包厢。走进包厢,周某某问是谁打的电话,李某乙回答:是我。周某某就冲上去用烟灰缸对着李某乙砸,其他人也上去分别对李某乙、曾某乙等人进行殴打,李某乙、曾某乙被打伤。在天*会门口,曾某甲与谭某某一起走进了天*会。后谷某某也来到天*会,在过道上碰到周某某等人从**包厢出来,周某某、谭某某、曾某甲、谷某某等人就驾车离开了天*会。经鉴定,李某乙、曾某乙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谷某某、谭某某、曾某甲、沈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常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曾某乙、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子云

检察官助理:郑亚飞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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