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路**巷**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泗阳县众兴镇中央商场四楼1+KTV大厅内持未开封的啤酒瓶无故击打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头部,致徐某某头部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记录、谅解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毕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凌
检察官助理:杨永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50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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