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户籍住址江西省永新县**镇**村**村,经常居住地江西省樟树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0日被厦门市集美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4日被关押至樟树市看守所,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在樟树市艺嘉宾馆310房间内,持柴刀无故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砍伤。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5.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伤情鉴定;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言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持柴刀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小寒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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