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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三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02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月**日2时许,饮酒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亨通花园东区北里,无故用钥匙将停放在小区内的11辆汽车划伤。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汽车损失价值为4036元。

被告人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 皓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周某某现于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区**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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