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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无固定住址。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为发泄情绪,酒后随意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路边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A****L)前机盖砍击致损,经鉴定该辆荣威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3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受损车辆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枫

检察官助理周三妹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内附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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