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以邻居朱某某用于修缮房屋的钢筋存放于巷子影响其出行为由,将钢筋扔至河中,在朱某某得知后向周某某打招呼的情况下,周某某仍使用铁锤击打朱某某的头部,致使朱某某受伤住院。
另查明: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因对兴化市**镇**村村委会公示栏张贴的2018年农户耕地地力补贴明细表不满,先后三次使用砖块将该村委会公示栏的六块玻璃打碎,修复使用人民币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铁锤照片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调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朱某某相关病历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再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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