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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途经镇雄县城龙井路段,无故持铲子将在此经过的王某某、许某某打伤,被巡逻至此的镇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许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受害人王某某、许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上十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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