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镇**村**号,家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及马某甲、马某乙、迟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领秀时代广场扶手电梯口与受害人李某甲及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四人因身体碰撞发生冲突,后周某某用脚踢李某甲,随后双方引发吵打,在吵打中被告人周某某用身上所带跳刀将李某甲脸部左额头和鼻子部位杀伤,经鉴定,李某甲面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资料光盘共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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