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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1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路**号**广场送餐,因电动自行车未停放在指定位置,被**广场保安部经理孔某某劝阻,周某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孔某某胸背部、左上臂及右手背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因遭外力致1.右手背刀刺伤,创口长度5.5cm;2.左上臂及胸背部刀刺伤,创口长度累计7.2cm,其二项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群众扭获,后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对被害人孔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孔某某、证人董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孔某某被被告人周某某用刀刺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孔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孔某某案发当时穿着的衣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被害人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其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衡

2020年2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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