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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号,住盐城市********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7年12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和祁某某(另案处理)、乔某某等人在盐城市**区**路**烧烤店吃烧烤,后因喝酒问题祁某某与乔某某发生矛盾,祁某某用啤酒瓶、不锈钢餐盘对乔某某头部进行殴打,被告人周某某上前对乔某某左脸打了四巴掌、右脸打了两巴掌,致被害人乔某某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乔某某右侧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苏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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