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现住民勤县**镇武威**生物科技公司职工宿舍,务工人员。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民勤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与他人到民勤县红砂岗镇雲来商务宾馆二楼“同一首歌”包厢内唱歌,期间周某某因其妻不愿随其回家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将该宾馆内的实木复合门、不锈钢大理石垃圾桶、塑料装饰吊坠、玻璃面藤桌、安全指示牌和背景墙等物损毁。经民勤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损毁财物价格为7539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灌云县伊山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付某某、任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
4.鉴定意见:民勤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7.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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