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乡**村,现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9时,被告人周某甲吃完晚饭后从岳阳县**乡**村**片的家中出发,到小明湖内用电机打鱼,打鱼的时候被小明湖的巡湖工作人员颜某某等人发现,周某甲趁机离开了现场。回到家后,周某甲听到同自己一起去打鱼的许某某被巡湖工作人员抓获,并移交至公安机关处理的消息后,心生不满,于是又来到小明湖湖堤上拦截过往车辆,在现场指责巡湖工作人员不应报案将许某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与巡湖工作人员颜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甲采用扇耳光、掐脖子等方式将巡湖工作人员周某乙、颜某某殴打致伤。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乙、颜某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且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6-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球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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