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镇**路**号,住通城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经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邀约同案人胡建专、胡宇林、胡望林(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何某甲、刘某某等人来到通城县隽水镇英皇KTV二楼包间唱歌喝酒,周某某要求刘某某、何某甲向胡建专等江西人敬酒,刘某某、何某甲因不认识胡建专等人不愿敬酒,周某某与刘某某、何某甲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胡宇林、胡望林、胡建专见状持水果盘等物品殴打何某甲、刘某某,后刘某某来到英皇KTV一楼大厅,胡宇林、胡望林、胡建专又殴打刘某某。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及面颈部、体表软组织挫擦伤,头皮缝合创累计长9.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李某某、何某乙、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胡建专、胡宇林、胡望林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瑞雪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通城县**镇**社区**组家中,联系电话1872786****;
2.案卷2本、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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