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住洪湖市**街道**路**号**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卢某某、董某某等人在本市新堤街道荷花广场放鞭时,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付某某腿部刺伤后逃离现场。2月4日20时许,被害人付某某等人在新堤街道宏伟南路隆客多超市门口碰到卢某某、董某某,遂要求其交出被告人周某某,并一直纠缠至荷花广场,董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告知此事,被告人周某某随即邀约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荷花广场,对被告人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及汪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付某某砍伤。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重型)。
2016年8月11日0时40分许,被害人熊某甲与朋友王某某、舒某某等人在本市城区人民路工会巷口买热干面,曾某某驾驶车辆搭载肖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经过此地,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曾某某便鸣喇叭示意,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并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持半截啤酒瓶将被害人熊某甲划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甲肢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甲5万元,取得被害人熊某甲谅解;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1万元,取得被害人付某某谅解。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新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肖某某、熊某乙、卢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甲、付某某的陈述;4.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第一次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融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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