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因涉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27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广场**KTV内大厅内,因琐事与付某某产生口角,后周某某等十余人与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三人发生打斗,双方均有损伤。经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甲、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8月6日,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邓某某、姜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碟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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