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8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户,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15时许,在诸暨市**路**管理局门口,张某某与刘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刘某某丈夫马某乙劝开。张某某因小孩哭闹遂叫被告人周某某至现场开车,被告人周某某又叫朋友黄某某来开车。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至现场后,张某某和刘某某、马某乙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不甘示弱,认为马某乙言语挑衅,遂回车内拿马刀。此时,黄某某及其朋友“杰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弟弟马某甲、马某乙姑夫郭某某均先后到达现场,见刘某某手持木棍冲向张某某,黄某某、“杰某某”遂上前阻止刘某某,将其手中木棍夺下,马某乙等人便与黄某某、“杰某某”发生争执并推搡,被告人周某某持刀返回现场,立即对马某乙一方乱砍,将马某乙左手砍伤,致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后“杰某某”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拿过马刀,继续追砍对方人员后逃离。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员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7*******;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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