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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木棍拦住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角路段的车道后,站在道路上持菜刀拦截过往车辆,向车内人员索要现金、香烟。 具体如下:1、被害人殷某某被拦截后,因索要现金及香烟未果,周某某令其掉头返回;2、被害人霍某某被拦截后,因索要现金及香烟未果,周某某先用脚踹霍某某驾驶的豫S*****号轿车车门并持菜刀砍车门,后用菜刀将霍某某的左侧大臂划伤。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霍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霍某某、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玲姬

检察官助理:余瑞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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