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庄*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1月2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 日 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与其父亲发生矛盾而气不出,遂步行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柏各庄镇营业所,无故用随手捡的花砖将该营业所的防爆玻璃及ATM机一台、CRS机一台砸毁,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2003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花砖一块;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明细话单;恒银金融非保修类设备维修报价确认单、恒银金融非保修类设备维修报价确认单、ATM配件、耗材采购订单等;
3.证人周某乙、郑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方代表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周某某寻衅滋事价格认定结论书;
7.提取笔录及砖头照片、损毁现场照片;
8.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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