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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5********,汉族,专科毕业,溧阳市**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至溧阳市花园排挡,停放在花园排挡停车场内后前往花园排挡与朋友喝酒。至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离开花园排挡等人时,因家庭压力大,无故踢踹停在其车辆左边的白色小型汽车,致使该车左后侧叶子板凹瘪变形,经鉴定,白色小型汽车车损价值人民币5333元。

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孔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花园排挡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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