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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周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单元**(户籍所在地无锡市宜兴市****居委****)。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5年3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6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和平国际花苑8-12号奇烧妙烤烧烤店吃夜宵时,碰到三名陌生女子即被害人谷某某、洪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上前搭讪并用手机拍摄对方,谷某某等人察觉后即予以阻止,被告人周某某与对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谷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洪某某右下肢两处皮下出血等;致使被害人谷某某左侧横突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谷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洪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伤势照片等物证;

2.​ 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谷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公安机关收集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7月14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340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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