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嵊州市**镇**村**号。1996年1月3日因犯流氓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6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09年11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2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7年6月19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人民币1900元罚款;2017年10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因潘某某(已起诉)怂恿对求某某心生不满,遂伙同潘某某在黄泽镇麻车村口小店门口,对求某某以扇耳光、打脑瓜的方式进行殴打。
2、2009年至201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潘某某因见陈某某经营的黄泽镇灵山砖瓦厂而眼红,计划兹扰、闹事的情况下,仍出于朋友义气,帮助潘某某以石头堵塞该厂进出的必经道路的方式兹扰,长达5小时。
3、200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潘某某欲霸占王某某承包多年的盘龙水库,仍配合潘某某等多人,以集体上王某某家中讨债的方式,利用王某某作为村干部好面子的心理,迫使王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将水库转让。
4、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小峰”(未归案)等人为帮潘某某承建的工程采石,遂在黄泽镇甲青村大坑水库处采拉石块。后因被该村护林员汪某某制止而发生矛盾,周某某及“小峰”当即对汪某某以用石头砸、按在地上打等方式拳打脚踢,其中“小峰”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汪某某大腿戳伤。后潘某某赔偿汪某某人民币19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全身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告知,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合伙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犯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之罪,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的,追诉期限从犯新罪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 哲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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