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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因盗窃被判处有其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周某某取保候审,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已判刑)因占用农用地问题与被害人郭某某存在矛盾。2018年10月11日15时许,王某某酒后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帮其驾驶汽车,并乘坐周某某驾驶的汽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义和庄附近一处农用地内,后王某某持枪形物对郭某某进行威胁,并在郭某某逃跑过程中,王某某持枪朝郭某某逃跑方向开枪,但并未击中郭某某。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持枪恐吓郭某某的情况下,受王某某指使,开车追赶郭某某,后王某某下车对郭某某辱骂恐吓。经鉴定:王某某携带的枪形物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以及同案人王某某供述;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3、证人孙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4、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王某某判决等;

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持枪恐吓他人的情况下,受王某某指使,开车追逐恐吓郭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盈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1375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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