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4********,河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号**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李某某经营的**饭店内饮酒就餐后,行至该店门口时无故将玻璃门不锈钢把手踹坏,后其又行至该店门外无故将吴某某停放于该地的车牌为津K****9的沃尔沃小型汽车前机盖徒手砸损。经认定,被害人吴某某的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3435元。经被害人吴某某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芝民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