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1********,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因不满本市静安区粤秀北路1518号门口机动车停车位的设置,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10月10日、10月20日三次用硬币划伤停在此处的车辆,致使六辆汽车受损。经鉴定,被划伤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宝马牌小型汽车、埃尔法小型汽车直接损失总计为人民币4590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起初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陆某某、曹某某、尹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2019年10月上述被害人发现停放在本市静安区粤秀北路1518号门口停车位上的车辆被划伤,故报案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涉案车辆被划伤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光盘,证实涉案车辆的受损状况及损失情况。
4.各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各被害人并获各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照片、截图,证实其对用硬币划伤各被害人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旻
检察官助理:徐暘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81630****。
2.卷宗三册(含光盘四张)、补充材料二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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