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804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2007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4日晚上,何某某(已判决)在桐乡市**街道**棋牌室内因打牌问题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纠纷。后何某某为泄愤,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及石某某(已判决)至该棋牌室路口处帮忙,其间,被告人周某某及石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正要乘车离开的被害人汤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汤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何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辨认笔录;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善庆、姚璟璟

                                  检察官助理:陈晓峰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