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5********,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南阳市**职工,现住址南阳市卧龙区**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办事处**号。2017年4月2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阳市**路**酒吧喝酒。凌晨2时许,周某某在恒方广场停车场内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党某某、彭某某等人到达现场,一起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先用手抓胡某某脖子,胡某某回到酒吧后与李某甲一起出来与周某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推搡,胡某某、李某某与党某某、彭某某发生厮打,王某某持刀背砍胡某某肩部、背部,李某甲夺刀右手背受伤,胡某某、李某甲合力将刀夺下返回酒吧内将门反锁,周某某踹酒吧大门。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党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2.证人侯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某、李某甲,破坏社会秩序,至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相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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