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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卖淫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与其丈夫韩某某(已判刑)先后容留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杨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其所开的**招待所内卖淫。2015年9月2日凌晨,卖淫女杨某某与嫖客陈某某在该招待所204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查获。

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11月25日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龙柏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电话1508537****。

2.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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