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26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仙居县人,户籍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现住文山市**街道**小区**路**号。于2018年10月30日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初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房处位于文山市**街道**小区**路**号**楼**房间内容留越南籍女子阮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于2019年11月05日23时许在文山市公安局**派出所的查处行动中被现场查获周某某及卖淫女阮某某(该人已由文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拘留审查)。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农某某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等;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一年内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3册,共249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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