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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卖淫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单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刘小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江津区**镇**中路**号“**足疗店”门面内,容留卖淫女付某某、罗某某、聂某某与漆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进行卖淫嫖娼,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每人每次卖淫抽取50元的标准进行抽成。202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及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罗某某、聂某某、漆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唐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二百七十二页,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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